保单签下两月,出了交通事故 湖州德清县武康镇的陈建良,自从2004年6月1日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后,就笃笃定定地放大胆子驾驶他那辆自卸车了。 未曾料到,保险合同签下两个月,也就是在当年的8月3日,陈建良驾驶的自卸车就在武康镇上与骑着两轮摩托车的潘某相撞了。经当地交警大队认定,陈建良负全部责任,潘某无责任。2005年6月20日,经德清法院调解,这次事故总损失费用78773.03元,全部由陈建良承担。 陈建良爽快地将钱赔掉后,就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了。可一进入理赔程序,陈建良就傻眼了。他说保险公司不但一分钱不赔,还指责他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事实,对投保的营业性车辆按非营业性车辆投保,还说按照保险合同的特别条款约定,陈建良违章超车,即使前款因素不存在,他们也可以拒赔。
满以为能理赔,不料撞了南墙 陈建良懵了,他告诉记者,当初他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陈某是验车人,他完全清楚这辆车的性质。而且,陈建良甚至根本没有看到那张《自用货车保险投保单》,因为他完全信任陈某,是陈某为他填写了《自用货车保险投保单》上的所有内容,当然,陈建良也没有在这份投保单上签过字。而且那款保险人责任免除的特别约定,陈某也从没和他说过。 陈建良说,就在陈某告诉他投保单已经填好的几天后,陈某又将保险公司打印的《自用货车保险单(正本)》交给了他,但陈某根本没有将保险单上也有责任免除特别约定的事情告诉他。 在当天陈建良交清了保险费用后,保险公司出具了相关的发票。 没想到笃悠悠拿着保险合同去理赔时,撞墙了。一气之下,陈建良将保险公司告到了德清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76445.20元。 审理该起案件的德清法院武康法庭的副庭长姚俭认为,该案双方纠纷的焦点在于:该保险合同上的特别条款,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是否明确告知过陈建良,如果明确告知过,那么陈建良是应当知道在什么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用赔偿的;但如果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那这个条款就没有效力,保险公司就应当理赔。
不能证明告知,保险公司败诉 姚法官的说法当然是有法律依据的。 他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对其提供的责任免除条款,必须予以明确说明,否则,不会产生效力,这也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内容。 “当然,法律规定的是‘明确说明’,而不是‘明确写明’,到底有否明确说明,是要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的,不能以保险条款上印有相关的内容而代替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姚法官说。 结果,庭审中,尽管保险公司一再申明,他们已经把特别条款的内容以及不进行明确说明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全部告知了陈建良,但是,却始终无法提供他们是“如何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 据此,德清法院认为,陈建良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尽管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投保单上对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作出了特别约定,同时在打印的保险单上也作了特别约定,但是,由于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的失职,没有将这些特别约定向陈建良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 今年5月24日,德清法院以“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明确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而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败诉,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建良保险赔偿金76445.20元。 |